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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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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4-11-20 08:58:05点击:

摘要:

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市场的不断进步与发展,民间借贷在人们生活中的比重逐渐呈上升趋势,与其伴生的职业放贷模式也随着民间借贷的普及而一并出现在大众视野中,以未取得放贷资格的主体从事职业放贷为首的工作更是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然而,职业放贷人脱离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进行的民间放贷行为对我国金融系统、老百姓的资金安全也带来隐患。目前,我国对于职业放贷人的立法空白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和纠纷,各地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在认定上的认识存在不同。

本文首先以职业放贷人的概念为切入,罗列现有认定标准不而导致的问题,分析提供认定职业放贷人参考标准的必要性,旨在加深和强化对于职业放贷人的理解和运用;其次,本文以代理案例为例,分析我国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现状及法律后果;最后,本文就司法实践中认定职业放贷人可能产生问题,提出相应建议,期望对职业放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所增益。

 

关键词:

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一、我国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概况

在2019年以前,“职业放贷人”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职业放贷人”下定义。直至2019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53条首次将“职业放贷人”作为法律概念进行使用,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一)职业放贷人司法认定标准不明所产生的问题

依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职业放贷人”的法律定义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判定标准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但何为“一定期间”、何为“反复多次”,并未在司法层面予以明确。此种情况下,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1、公众因难以把握放贷限度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法律一般会对正常、合法的传统民间借贷行为予以保护,原因在于传统民间借贷行为大都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并共同约定借贷利率、还款方式条件的形式出借资金货币,该行为往往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其不同于职业放贷行为的出借模式、不以高额回报为利益基点。同时,传统民间借贷作为最基本、最广泛的借贷形式,其借贷主体一般具有区域性和特定性,不具有营利的目的,亦不受到资本利益的驱动。

职业放贷行为作为民间借贷的衍生物,其与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相似性。但由于《九民纪要》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当公众不能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时,就无法把握其放贷行为的基本限度,此种情况下,容易导致无职业放贷行为意图的公众被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情形。

2、法院难以保障司法审判准确高效且结果公平公正

由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仍存在模糊地带,根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各地法院可以依据审判习惯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设定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然而,不同的认定标准可能导致各地法院对于职业放贷认定所持的态度不同,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尚未出台地方性标准的地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法官需要通过参考其他相似地区的认定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查,致使司法审判审限延长,进而导致耗费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

(二)认定职业放贷人需提供参考标准的要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即便《九民纪要》第53条已将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交由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但立法层面仍应当向各地法院提供合理的参考标准,避免出现各地认定标准差异化过大的情形。因此,笔者通过对《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①(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其他若干规定的研究和总结,将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中需提供参考标准的要点归纳为以下两个部分:

1、关于“一定期间内反复多次”的参考标准

根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界定职业放贷人的重要标准即如何认定“一定期间内反复多次”,主要体现在出借人的放款次数、放贷频率、涉及相同或相似的民间借贷诉讼时的案件数量等。因此,各地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可以对同一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关联性检索,以此作为判定频次的重要依据。

对于部分未制定地方性标准的地区法院而言,在认定“一定期间内反复多次”时可以参照《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非法放贷刑事意见》第1条对“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中“经常性”的认定,即以两年内十次以上为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各地法院可依据《九民纪要》第53条的规定对“一定期间”进行地方性认定。

以广东省珠海市为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珠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李某烨诉梅某华、吴某群、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①中载明,即便超过两年期限仍未达十次,但能证明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审查涉案借款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借款金额、出借人资金的来源等特征亦可认定职业放贷人。

2、关于“不特定对象”的参考标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款”纳为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之一。“不特定对象”作为抽象概念,仅仅依靠人数或者是对象范围难以对其进行准确定性。

现如今的熟人社会已经出现大多数亲戚、朋友、同事之间相互借款的情形,或者出借人仅仅为了给借款人提供方便、节省成本而只针对一个或多个人发放贷款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存在关联、有指向性的借款关系不应被归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款”当中。

各地法院在认定“不特定对象”时,可以将放贷行为、放贷对象特点及出借人的主观态度作为基础判定标准,即放贷行为应针对广泛和开放的社会公众,而非特定的个人或团体;放贷对象应具有多维性、可变性和逐利性,其与出借人之间的联系通常是基于经济利益,而非亲情或友情;出借人的主观态度应表现为在放贷前后均没有限制款项的特定流向的意思表示。

基于此,虽然准确认定“不特定对象”这一概念存在难度,但各地法院可通过上述基础判定标准并结合案情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以排除部分不构成职业放贷人的案件。

二、我国职业放贷人认定的司法实践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职业放贷”为关键词,搜索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据统计显示,截至2024年3月14日,与职业放贷相关的诉讼案件已高达到6489件;而以“职业放贷人”为关键词,则搜索出高达33544件诉讼案件。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与职业放贷相关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的时间段是2018至2019年,以职业放贷人为例,由2018年的693件增至2019年的8402件,在短短一年时间案件数量快速增长12倍左右。可见,随着职业放贷相关规制文件的出台,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意识不断得以增强。

笔者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查询发现,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相关认定一开始只出现在个别中、高级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中,而后才逐渐被普及。

根据案例检索,在我国尚未出台《九民纪要》对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说明时,法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① ,认定该种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从而进一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问题。

而在《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在审理中也同样会以《银行业监管法》作为基础依据,并将《九民纪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文件作为基础依据,结合各地自行出台的具体认定标准、结合案情及具体情形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司法实践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案例分析

本案例系笔者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基本案情为:2019年1月,林某因开办律所及拓展律所的业务向梁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后,梁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某转出涉案款项,林某通过向梁某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钱款。林某自2020年8月起逾期,梁某多次催收未果,因此梁某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将林某及其妻子阮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阮某的举证和一审法院查询广东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发现梁某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除本案外还涉及12宗,且案件所涉标的借款利率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梁某为职业放贷人。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梁某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因有三,具体如下:

1、经查询,2014年至2022年期间,梁某作为原告(均为提供贷款方)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共12起。因此,梁某放贷的行为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反复性、经常性提供资金的特征。

2、上述12起案件中,梁某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梁某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的特征。

3、本案梁某与林某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已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合同成立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因此,梁某在本案中的借款模式及主张债权的模式,与其过往的放贷模式相似度极高,涉案借款也属于梁某形成规模化的职业放贷行为之一。

基于此,本案一审判决载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经查除本案外,梁某以原告名义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就已超过12宗,案件涉及的借款利率均高于同期贷款或LPR利率。梁某作为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据此,认定原告梁某属于职业放贷人。

二审判决载明: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经查,梁某以原告名义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有12宗(包括本案),除其中4宗为无息借款外,其余均有利息约定,且借款利率均高于同期贷款或LPR利率,梁某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后,仍反复多次出借款项,符合职业放贷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某属于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

(二)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法律后果

涉案两审判决均在判决书中载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此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在认定梁某为职业放贷人后,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梁某在本案中同样具备职业放贷人的全部特征,涉案借款是梁某从事的职业放贷行为之一,应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

可见,职业放贷人不仅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规定的“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此,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借款人只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而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所约定的高额利息,因合同无效均不应支持。

 

三、关于完善职业放贷人司法认定的建议

(一)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完善现有标准及制度

由于认定职业放贷人并无统一化的标准,因此法院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多持审慎、严谨的态度,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合法。此外,法院本身就受理了数量庞大且事实复杂多样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实际上没有足够多的精力去对每一个放贷行为做细致的审查,但正是因为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模糊,因此更加需要法官进行具体的审查。因此,法院并不会轻易地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职业放贷行为,进而导致不同地区对职业放贷认定标准差异较大的问题。

对此,笔者通过结合各地对于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及当前实务中所存在的认定方式,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在现有基础上完善并及时更新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的势头,目前各地法院已逐步建立起疑似职业放贷行为人名录,即法院集中认定,这也是我国当前实务中对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模式之一。其性质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录大体相似,一旦职业放贷行为人被纳入该名录体系内,那么其所进行的放贷行为或者是签订的放贷合同,均会被特别对待。

我国目前尚未拟定全国统一适用的疑似职业放贷行为人名录,因此具体纳入名录的条件均由各地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自行衡量决定。例如,浙江省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行为人名录的条件列为“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3年内涉及20件以上或者1年内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抑或是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3年内涉及30件以上或者1年内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再或是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是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纳入名录的条件列为“一年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本院及本辖区内基层法院涉民间借贷案件量达3件以上”①,对比可见河南省新乡中院将职业放贷行为人纳入名录的标准明显严格于浙江省。

诚然,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与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密切相关,如浙江省、河南省这类经济发达地区,一年职业放贷案件高达数千件;而辽宁省、吉林省这类人均经济水平较低的欠发达地区,一年职业放贷案件或许仅达百来件。若是让这两类地区使用全国统一的认定标准,那么该标准无论是就高还是就低,似乎都显失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参照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标准的基础上,划定不同档次地区之间的统一标准,一方面更贴近各地区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则使得各地区法院在审判时能够参照统一标准更好地认定、处罚。同时,应当提高职业放贷案件频发地区的疑似职业放贷行为人名录的更新频率,及时补充新被认定的职业放贷行为人及涉案情况,以便运用最新的数据对案件进行审理。

2、建立职业放贷人法律监管制度

职业放贷人所面向放款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这决定了职业放贷行为在拥有民间借贷基本性质的基础上还具备着资金融通的特点,而民间借贷作为我国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当前我国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直接影响力。

诚然,金融业的稳定关乎着国家经济的大局,称得上是国家经济走势的命脉,在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各国都逐步建立起金融监管制度,我国的正规金融机构以及以放贷为目的的小额放贷公司所从事的活动均在严格的监管下实施。

目前,如《九民纪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现行法律法规的出台仅仅是为司法认定“职业放贷人”时提供判案的衡量标尺,只有真正将其“纳入”才能“监管”,由监管部门取缔未经许可经营放贷业务的行为、对违反放贷经营规范的行为人予以处罚,从源头减少甚至是阻断职业放贷人出现的可能性。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建立职业放贷人法律监管制度作为完善统一认定标准的可行性方案,将其纳入法律监管范围,采取放贷行为审批制度,以全力发挥监管部门的事前、事中监管职能,统一管理、规范职业放贷人的经营、放贷行为,使处在法律监管之下、符合条件的合法职业放贷人进入金融借贷市场,为有特殊借贷需求的个人或者是中小微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资金借贷渠道。同时,国家还应当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以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合法权益,持续追踪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意向,避免将职业放贷人归于弱势地位,防范“有贷无还”的风险。

(二)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主导

借款人在职业放贷活动中往往居于借贷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其作为独立的举证个体,由于举证能力欠缺、自行取证困难,仅凭借款人自身的力量实际上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去认定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即借款人举证不能。

笔者认为,借款人举证不能的原因在于,职业放贷人当前并未受到极度严苛的法律规制,长期从事职业放贷的出借人熟悉地掌握着正规金融借贷市场和地下金融借贷市场的规则,游离在合法和非法的灰色地带,通过以他人名义出借、债权转让等手段恶意规避认定规则,掩盖职业放贷行为,获取着高额的利润回报。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恰恰是法官在审判实务中找法的基本前提,由于借款人无法提供足够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我国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中,分别对上述两种证据具体包括何种证据作出明确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事由出现时,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依职权调查取证,以保护处在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其原因在于处于强势一方的当事人一般能够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最终导致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败诉后果。因此,在认定职业放贷人的诉讼案件中,由于借款人自身存在的客观原因,法院仅依据上述现行规定进行查证往往难以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在认定职业放贷人“举证难”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主导、以借款人自行举证为辅的方式。诚然,法律上已然明确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相关情形,但笔者认为在当前借贷市场的大环境下,我国可以适度调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一方面以此补足借款人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形,另一方面增强借款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个人合法利益的意愿。

(三)进行关联主体和类案检索以综合认定

针对前文所述的职业放贷人恶意规避认定标准致使法院认定难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两点建议。

一是法院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可以转变案由进行检索,而不仅仅以“职业放贷人”相关案件为关联案件。进行类案检索的根本目的是收集出借人在过往案件中涉嫌职业放贷行为的证据,为尽可能地避免出借人刻意规避被认定职业放贷的风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其过往涉诉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了解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厘清审判法院判定结果的关键所在,最终通过多方面、多角度地认定去确认出借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是否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是法院在进行事实审查时,应当关注出借人的关联主体信息,以防出现审查不到位的情形。出借人为规避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风险,一般会以其近亲属、朋友或是身边其他可信任对象的名义对外进行放贷,这些对象就是较为常见的出借人关联主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关联主体进行严格审查,意义在于证实出借人与关联主体之间确实存在联系,以此作为综合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关键证据之一。

 

四、结语

《九民纪要》第53条已经对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基本要件和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规范,且允许各地法院制定地方性认定标准,但由于我国司法实务中涉及的职业放贷行为复杂多样,若仅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认定职业放贷人,则难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基于此,笔者通过梳理我国当前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规制,罗列了现有认定标准不明所产生的问题,并结合代理案例进一步提出对完善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和制度规则的建议。期望我国能够不断关注社会经济及金融借贷市场发展所产生的新需求,与时俱进地研究、完善我国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及规制。 


参考文献:

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9/11/id/149992.shtml,2024年3月14日访问

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5/08/id/148349.shtml,2024年3月14日访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19年度珠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九)》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ilkAIaFNOxTAuExUZ4vBZQ,2024年3月15日访问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网址:http://www.gov.cn/jrzg/2006-10/31/content_429279.htm,2024年3月15日访问

⑤搜狐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栋会议

https://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5/08/id/148349.shtml,2024年3月14日访问

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新乡中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网址:http://hnxxz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368,2024年3月14日访问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9722865?fromtitle=民事诉讼法&fromid=271393,2024年3月16日访问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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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健律师,现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健律师擅长建筑工程、房地产法律事务、企业破产重整事务,以及该领域的争议解决,执业十几年来办理数百件民商事案件和专项法律事务,长期担任多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善于解决法律疑难问题,为客户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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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为律师,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纠纷、金融法律事务、不良资产处置、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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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旻律师,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处理不良处置、银行等金融机构法律事务、建设工程纠纷。

邮箱:hemi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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