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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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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发布时间:2024-11-20 09:10:46点击:

摘要:

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在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未适当履行债务时,后履行一方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有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利器,有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系交易公平。在笔者承办的珠海某国企诉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追索租赁费用)中,笔者作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运用先履行抗辩权,经过充分的举证及说理,法律意见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一致认可,最终取得驳回珠海某国企单位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而在司法实践同类纠纷中,即使出租方违约在先,基于承租方存在实际占用租赁房屋的客观事实,承租方仍需对其占用期间产生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笔者代理的本案中,两审法院均支持承租人黄某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任何租赁费用,该案例对正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则与技巧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例,通过对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行使方式、行使限度及实践意义等进行探讨,全面解读先履行抗辩权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关键词:

双务合同、抗辩权、后履行一方

 

案例:

珠海某国有企业甲公司就其名下某市场的经营权在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中明确主营项目为餐饮行业。黄某通过网络竞价方式中标了某市场的经营权。甲公司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用途为餐饮。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黄某,黄某随即进行了装修,在案涉场地经营粤式茶楼并开始试业。但是,由于黄某在经营过程中未能依法办理餐饮经营所必需的排烟管道规划、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粤式茶楼被建设、环保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黄某以无法经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涉案场地因建设之时确定的土地用途仅为农贸市场且并无预先建设烟道是影响到涉案场地未能调整为经营餐饮的根本因素,因此甲公司根本违约,据此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甲公司向黄某赔偿经济损失等。甲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与此同时,甲公司以黄某未缴纳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租赁费用为由起诉黄某,要求黄某支付其占用涉案租赁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用。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出租方,未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甲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黄某未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卫生杂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对甲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甲公司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各国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320条第1款对合同不履行之抗辩权界定为,“因一个双务合同而负有义务的人,直至对待给付得到实行时止,可以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但其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获得应当向其所为之给付,即可拒绝履行其应为之给付”的规则,且将协议中有特殊履行顺序约定的排除在外。

而先履行抗辩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进行具体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双务合同指的是当事人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又承担一定义务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即是对方所承担的义务。互负债务指的是“两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所以在双务合同的履行中,抗辩权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对待给付产生的,因一方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利,先履行抗辩权就是抗辩权的其中一种体现。

(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

双务合同中,一方履行债务的时间要先于另一方履行债务的时间。合同履行先后顺序基于以下原因确定: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各方义务的履行顺序若合同无明确约定,则分析是否有法定履行顺序;若没有法定履行顺序的,则结合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各方义务的履行时间、合同性质、合同目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

(三)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且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因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其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应当先履行义务,若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构成违约,该违约情形包括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有其他的违约行为等。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针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享有的拒绝履行债务请求的一种权利,故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另外,若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债务未届履行期,则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可直接以未届清偿期为由提出抗辩,而无需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以双方所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另一前提条件。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自己履行债务的期间届满前是否需要通过明示方式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对此,学界存在着“行使效力说”和“存在效力说”的分歧。“行使效力说”主张后履行一方必须在合理的时间以恰当的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方才有效,否则认定后履行一方违约。而“存在效力说”主张即使后履行一方未明示,只要经审查其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并运用该权利进行抗辩,则认定后履行一方不构成违约,而且有权追究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无需以通知等明示方式为前提,因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是后履行一方届清偿期而不履行债务,此时应推定先履行一方知悉另一方是以不履行的方式行使抗辩权利。后履行一方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定权利,不会因未明示而消灭。例如笔者承办的该案中,黄某以不支付租金等租赁费用的消极方式表示抗辩,而非明确通知甲公司不履行,该方式不影响黄某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四、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限度

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国家,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因此,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应在诚实信用原则前提下应用,后履行一方不得滥用抗辩权而损害他人权益。这关乎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相应”的标准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先履行一方的履行情况具体分析。

一方面,在双务合同履行中,先履行债务当事人违约,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的,后履行债务当事人能否行使、如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仅为轻微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该情况下,后履行一方仍援用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实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仅部分不能实现,则能够实现或已经实现的部分合同目的,后履行一方对应的履行部分应当履行,慎用先履行抗辩权完全拒绝履行,即后履行一方仅有权拒绝与先履行一方未完成的履行相对应的部分履行。前述两种情况均表明,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应具备相当性,即后履行一方据以抗辩的合同义务应当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当,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发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的《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2023年12月5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亦从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明确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双方义务内容应当具备相当性。

另外,如果先履行一方在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依约履行了债务,后履行一方应当向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此时,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虽然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后履行一方无需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为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的法定权利。但先履行一方迟延履行的,必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如果先履行一方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债务或者由于迟延履行导致债务履行不必要,说明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意味着先履行一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后履行一方既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全部拒绝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要求,也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要求先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其他救济措施维权,甚至两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譬如,在笔者经办的该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租方负有的先履行义务是依约提供符合租赁用途的租赁物,黄某作为承租方负有的后履行义务是依约支付租金等租赁费用,但甲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不符合“餐饮”用途,直接导致黄某开设的粤式茶楼无法正常经营,即黄某无法通过租赁房屋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故至租赁费用缴纳期限届满后,黄某通过拒绝缴纳租金的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此同时,黄某先行以甲公司根本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五、先履行抗辩权的作用和实践意义

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违约的抗辩,故先履行抗辩权又称“违约救济权”,性质上属于延期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都是对违约的救济,但无论是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在实践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均不同于合同解除权。一方面,先履行抗辩权属于短期的抗辩权,仅能起到阻碍先履行一方行使请求权的作用,并不直接导致权利消灭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当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后履行一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在当事人均有权选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时,选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更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保证合同各方的履行利益。

先履行抗辩权赋予后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直至先履行一方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消失。该权利具有消极防御的特点,有利于在不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基础上,迫使先履行一方积极履行债务,维护后履行一方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同时也尽量确保合同双方的交易公平和权益平衡。

因此,在实践中,当己方为后履行一方时,应当在先履行一方违约情形发生时,及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可向法院等司法机关主张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应的违约责任,从而巩固其拒绝履行的原因。当己方为先履行一方时,应当尽量依约履行,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若己方在后履行一方行使履行抗辩权后及时履约,而后履行一方仍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及时固定后履行一方不履行的证据并积极主张后履行一方的违约责任。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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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利律师,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现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专家信托保险委主任珠海市企业合规促进会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企业合规师。赵丽利律师在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民交叉及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跨境家族财富传承与风险隔离等业务领域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为政府、行政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企集团、社会团体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mail:zhaoll@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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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莎莎律师,法学学士,现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年律师发展委员会副主任、德恒珠海强制执行中心副秘书长,珠海市企业合规促进会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企业合规师。黄莎莎律师在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跨境家族财富传承与风险隔离等业务领域经验丰富,先后为多家民营企业、社会团体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mail:huangshasha@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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