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股东身份一方当事人掌控公司经营权,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
案件名称:深圳某公司诉梁某、某控、某农业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委托人:梁某(即被告一方)
审理法院: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张宏、黄俊坚
关键词:公司经营权、股东身份、违约
1、代理律师通过调取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获取到对我方有利的重要证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掌控了涉案银行账户,以此削弱了原告关于该银行账户的支出是用于目标公司经营的证明力。
2、代理律师运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原则,围绕着《合作协议》以及收集的相关证据作出法律分析,并提出原告已经取得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已然实现了合同目的,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答辩观点,对于原告主张我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9年7月,深圳某公司、梁某、某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深圳某公司收购某农业公司股东陈某股权后再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在深圳某公司未收购陈某股权情况下就进驻接管了某农业公司,且一直未履行支付增资款义务。在2022年12月26日,深圳某公司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781万投资款。
1、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深圳某公司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0内将1750万元增资款转入某农业公司基本账户。事实上,深圳某公司并没有向某农业公司完全支付增资款,深圳某公司提及向某农业公司平安银行账户的支付了增资款是深圳某公司故意制造出来的假象。
《银行开户申请书》证明了该平安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以及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均由深圳某公司掌控,开设账户所设的银行U盾,以及账户账号、密码,绑定手机以及某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公章等均由深圳某公司掌控,梁某对于平安银行账户的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并不知情。该银行账户开通了网上手机银行,购买“USBKEY”的账户安全锁并由深圳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操控。同时也开通“金卫士服务”,该服务绑定深圳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电话号码,办理该银行账户转账业务都需要通过金卫士服务绑定的手机短信验证的,换言之就是办理资金转账等业务都需要深圳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来操作。
深圳某公司利用对某农业公司平安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形成转入账户流水明细,制造出深圳某公司支付了增资款的假象,随后又分多笔向深圳某公司方的私人账户或者其他不明账户转出该款项。因此,深圳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增资款义务。
2、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深圳某公司收购陈某股权并在签订协议30天内支付1750万元的增资款。根据商业惯例,深圳某公司要成为公司股东后才有资格增资扩股。所以,该约定隐藏的内在信息是深圳某公司应在签约后30天内收购陈某股权。深圳某公司的抗辩逻辑是不能成功收购陈某的股权,其《合作协议书》的支付增资款的义务就归于消灭,这显然是个伪命题。即使深圳某公司无法成功收购陈某股权,并不意味着深圳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里的负担义务归于消灭。因此,深圳某公司应当独自承担收购陈某股权的责任。此外,梁某已经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表示放弃对陈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尽到协助义务。
3、根据我方提供的《资产移交表》《会议纪要》等证据,虽然形式上没有变更股权登记,深圳某公司还不是某农业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是实质上已经将某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移交给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已经取得了某农业公司实际控制权并参与了公司的决策管理,变相地拥有了股东的实际权利。深圳某公司合同目的是成为某农业公司股东实际掌控某农业公司。因此,深圳某公司已实现合同目的,我方不构成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
1、深圳某公司未能收购原股东陈某10%股权,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深圳某公司收购原股东陈某持有的某农业公司10%股权,因此,收购行为系深圳某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收购行为是否成功,被告梁某需承担合同义务或担保义务。同时,被告梁某、某控作为某农业公司的原股东,已通过股东会形式同意深圳某公司收购,并放弃了对陈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已尽到了协助深圳某公司收购的股东义务,因此,被告梁某、某控对于深圳某公司收购原股东陈某持有的某农业公司10%股权,并无阻止或妨碍深圳某公司收购的行为。
2、合作合同义务已经部分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农业公司成立交接小组,于2019年11月4日,梁某代表某农业公司原股东向蒋某交接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进行了正式交接。之后,某农业公司向深圳某公司进行了固定资产交接,财务交接。同时,深圳某公司在未收购陈某持有的某农业公司10%股权的情况下,已向某农业公司转入投资款等合计7810000元,表明双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未产生障碍。
3、深圳某公司已实际取得对某农业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深圳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先收购某农业公司原股东陈某10%股权后,再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某农业公司80%股权,成为某农业公司最大股东以实现对某农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控制权。交接开始后,深圳某公司先后取得了营业执照、接收固定资产,设立控制转入资金的账户,并开始对某农业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因此,深圳某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对某农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的控制。
综上,深圳某公司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深圳某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张宏律师,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法、争议解决、并购重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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