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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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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12-12 17:07:24点击:


汪静

 

摘要:

“善爱动物,尊重生命”,但流浪动物伤人事件这几年频频上热搜,流浪猫在小区抓咬人事件已屡见不鲜,但出现流浪动物伤人事件之后,由何方主体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通过梳理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列举了国内外法律对于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归纳出处理该案件的原则,为厘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后确认侵权责任主体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

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一、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

1、物权归属论。行为人与饲养的动物之间是否具有物权的归属,如果物权人属于行为人,该行为人毋庸置疑是饲养动物的人,动物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由物权归属人承担责任。流浪动物多是被人弃养的动物,那么如果能够证明流浪动物的物权归属,自然由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社会的发展,现代法治精神越来越注重风险与责任相一致,对动物实际控制的人,才是实际控制风险的人,那么就出现了实际控制理论。

2、实际控制理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我国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颇有特色,但却忽视了责任主体与动物所有权、占有状态的联系。实际控制指的是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对动物进行实际管束和控制的人,只要对流浪动物拥有实际管理控制的权利,就有可能成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承担责任的主体。 运用“实际管理控制”界定标准来确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之主体,是目前统一认识的最科学地界定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方法,也得到目前主流法律人士的认可。

3、危险开启论。谁创设危险,谁承担责任?谁最有利于控制风险,谁承担责任?饲养动物的人从饲养动物开始就启动了危险,那么动物侵权的责任也由该饲养人员承担,动物脱离饲养人,成为流浪动物,那么实际控制动物的管理人便要承担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实际管理控制理论,流浪动物的管理人是对流浪动物进行实际管理控制的主体,也是最能够预防危险发生的,但我认为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是也要承担责任,因为动物饲养人饲养动物,创设了风险,至于责任如何分配承担,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各国关于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一)域外法律规定

1、英国

英国没有流浪动物的概念,而是分成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英国《动物法案》第2条中就动物的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要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是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根据这种责任只要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是因第三人引起的,不论是这种动物是流浪动物还是饲养动物,所有人和占有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从该立法可以看出,英国的立法是偏向于保护受害人的,但是由于并没有确定流浪动物的概念,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比较模糊,在实践当中无法处理无法确定所有人或占有人时候的责任承担,这一点是立法当中的一个明显的缺陷。

2、德国

德国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流浪动物的概念,只是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把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归位于动物的占有人,包括动物的饲养人与动物看管人。法律中关于责任主体的不同表达,对确定流浪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范围是非常重要的,这也是形成合理正当的司法判决的前提。其中看管人的内涵比较广泛,包括在法律上负有看管义务的人,这一点实际上就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

3、法国

《法国民法典》将动物致害责任纳入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编的第二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中,《法国民法典》第1385 条规定: “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动物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在走失或逃逸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法国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并且法国关于动物致害的案件都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是因为法国的影响。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动物致害的案件都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

4、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规定:“动物占有人就其动物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据动物种类以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保管者,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款责任。”此处占有人是指具有占有权的人,事实上支配动物的人可以视为动物占有人,也就是直接控制动物的人,包括马夫等。也有观点不认同该说法,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直接控制动物的人可能只是占有辅助者,并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而间接动物占有人也就是动物的饲养人最有可能会损害发生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大部分国家并没有流浪动物的概念,没有对饲养动物和流浪动物做一个很明显的区分,而是笼统地称之为动物,如果出现流浪动物侵权伤人,那么动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就会被认定是侵权责任主体承担动物侵权的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侵权编第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一些法律规定中,主要如下: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在立法上基本没有明确规定流浪动物的概念。我国对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定义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另外特殊主体是第三人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流浪动物没有饲养人,所以将投喂流浪动物的人推定与流浪动物成立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成为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依据危险控制理论,责任主体基于有意识对流浪动物占有或者所有形 成的管理、控制状态,由此承担责任实务中存在大量投喂流浪动物的人们,他们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承担责任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吗?是否应该由他们来承担流浪动物的侵权责任呢?但这些人大多数都是出于人道主义,秉持良善之心而做出的良善之举,如此区分是否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跟老百姓的心中的道义背道而驰。

 

三、我国司法实务中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案例1:王某诉山东绿地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王某及其配偶陈某系河口区河安小区冬瑞园9号楼1单元202室业主,绿地泉公司系王某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12月4日,王某被居住在楼前绿化带中的一只流浪狗咬伤,王某起诉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8]鲁05民终748号)。

一审法院判决绿地泉公司作为管理人应酌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所服务的小区实施管理时,应该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对于被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绿地泉公司疏于防范,导致流浪狗在小区内出没并咬伤王某,且无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因此绿地泉公司作为管理人应酌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73.93元。

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是,流浪动物侵权伤人因无法找到饲养人或管理人,由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整个小区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际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这是因为,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后存在两种责任类型,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直接责任可以理解为全部责任,重点在于补充责任的理解:    

1)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

2)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涉及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如何认定该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尽管目前我们法律还没有对物业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在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早已存在一些相关规定,比如,《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如果未履行上述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则存在过错,需要在其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要认定物业公司该责任,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物业管理范围的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当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物业管理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又无明显物理区分时,应综合物业性质、建筑特点、建设规划,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物业公司毕竟为民事主体,不具强制执行的权力,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限,并非只要出现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就应当然地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权责匹配的问题,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征。即对消防、治安等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并非首要和第一责任人,物业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损失救助等,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

在本案例中,王某是绿地泉公司管区内合法居民,及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与绿地泉公司实际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绿地泉公司就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义务保障人,有义务为居民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王某在正常生活时遭受人身侵害,与绿地泉公司未尽到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物业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所以,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案例2 :胡某诉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2021)辽04民终3090号]

2021年5月31日晚18时50分许,胡某于望花区星河城小区11号楼102室后花园旁被猫抓伤。起诉至法院要求流浪猫投喂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调解未成,作出一审判决,由刘某赔偿。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虽可能确实基于爱心而提供流浪猫的食物、活动场所,客观上会吸引流浪猫甚至有主的家猫聚集,实际履行了动物原有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刘某应当履行与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样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是流浪动物侵权伤人,法院判决经常性定点投喂的人基于无因管理成立事实的饲养关系而承担侵权责任典型案例。在生效判例中,几乎一面性都是类似这样的判决结果。

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称之为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主要的构成要件有:(1)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如客观上本无义务,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而管理,仍成立无因管理;如客观上有义务,管理人误认为无义务而管理,则不成立无因管理。法定义务既包括私法上的义务,也包括公法上的义务。连带债务人超出自己的份额偿还债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2)管理意思是指将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的意思。从动机上看,管理人须是出于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而实施管理行为;从结果上看,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受益人所有,而非由管理人自己享有。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在为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具有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如邻居房屋失火而实施救助,虽有防止火势蔓延至自家房屋的考虑,但救火行为亦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构成无因管理。需说明的是,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按照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实施管理行为不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3)管理他人事务。事务是指与人的生活利益相关、满足人的生活需要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事项。既可以是经济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务;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既可以是一时性事务,也可以是继续性事务;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一事务,也可以是复合事务。管理人将自己事务作为他人事务管理,构成误信管理。对他人事务,不管他人是谁,并不要求有明确的认知。即使对他人认识错误(如管理人误认为是甲的事务而实际是乙的事务),也可与真正的受益人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局限于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出于无因管理占有流浪动物为合法占有,合法占有流浪动物的人因其对动物的直接控制而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的范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适用无因管理理论,笔者认为并不恰当。无用管理的构成要件必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动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但本案中的刘某只是单纯出于好心,给流浪动物提供食品,并没有避免他人损失,管理流浪动物的动机。不能因为仅是单纯的投喂行为,就定性为一个管理者,承担管理者的责任,明显畸重。那么,由此延伸出来的问题就是既然经常性定点投喂就是动物管理人,成立事实的饲养关系,那么不经常性定点投喂是否就不是动物管理人就不能定性为事实上的饲养关系?进一步而言,如果带着猫粮对整个城市的经常性定点投喂是否是整个城市的动物管理者与整个城市的流浪猫成立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呢?而且如果适用无因管理理论,无因管理人负担一般注意义务即可,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才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对管理的事务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对投喂的流浪猫承担注意义务,让其不受伤害,而不是承担流浪猫因伤害他人赔偿他人损失的义务,在非出于无因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条件下而苛以赔偿第三人之义务,对于无因管理人而言显失公平,不符合该制度的规范精神。

案例3: 肖某诉乔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07号]

2012年6月4日,肖某遛狗至乔某门前的小区道路时,一只流浪猫与肖某遛的狗发生撕咬,在此过程中肖某被猫抓伤。肖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投喂流浪猫的乔某赔偿。一审判决乔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乔某的投喂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管理责任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乔某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所以二审法院不认定乔某的投喂行为需要承担管理责任。但乔某的投喂行为既不同于对流浪猫的规范的救助行为,其自己又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故其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的干涉及影响,此危险影响与肖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乔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和案例三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就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倾向于案例三法院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比较符合人们朴素的道义价值观。

首先,法无禁止即可为。民法上没有禁止人们投喂流浪动物,所以没有人会认为自己投喂流浪动物是违反法律规则的。其次,投喂动物者并不当然是动物的实际控制人,投喂动物者并没有控制动物的能力,而只是单纯地帮助动物,维护其基本的生存的权利,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占有或控制。如果说投喂动物者的投喂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情况下,而投喂者在可以采取措施控制或防范的可能性下放任危险的发生,那么投喂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原则

综合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对于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如果能够找到原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原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无法找到原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经常投喂的人在投喂流浪动物时不规范,应该避免危险发生而没有避免,存在过错,造成流浪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承担的也只能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这样投喂流浪动物的人意识到自己所担负的责任,减少“只喂不养”的现象。若不存在上述情形时,即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是由流浪动物导致的,且无法查明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受害人应当如何救济自己的权益呢?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市政管理部门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公共管理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其应当承 担补充责任,并有权向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或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比如物业每天对小区巡逻排查,发现流浪动物有伤人危险而进行清理,商场、体育馆等经营场所同样也是如此,如果公共场所没有采取排除危险的措施而产生流浪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危险时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行政机关要承担起流浪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补充责任。中国的法律并没有对行政机关管理流浪动物做很细分的规定,只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时的行政机关就认定为流浪动物的管理人,对没有尽到行政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流浪动物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完善对饲养动物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巡查、对群众的举报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减少流浪动物对人们的侵权伤害。

 

五、结语

总之,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确定责任主体可以促进其承担起规范管理流浪动物的责任,在保护人们人身安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流浪动物不受侵害。另外明确责任主体可以建立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如果没有合理的法律制度作为基础保护,一切都是空谈。同时确定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流浪动物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可能引发各种负面后果,通过明确侵权责任的主体,可以促使相关主体履行自己的责任,积极参与解决流浪动物问题,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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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静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硕士,现为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珠海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珠海市律师协会家事委员会成员、珠海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成员。汪静律师在刑事诉讼、企业合规、投融资并购以及公司治理等领域执业经验丰富,长期担任大型国有企业、民企集团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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